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帝寶美容諮詢」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並自同年8月某日起,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魏彩珊 ,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甲○○從中抽得700元以營利,餘款為魏彩珊所得。嗣於103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男客 張孝霖 前往上開「帝寶美容諮詢」店消費,由甲○○負責接待,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旋由甲○○引領張孝霖至該店625號房內,甲○○並容留魏彩珊在上開房間內為張孝霖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
800元,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魏彩珊、證人即男客張孝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10
3年8月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證人魏彩珊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而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且其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證人即男客張孝霖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前揭性交易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張孝霖、被告供承在卷,雖其中1,100元應屬證人即女服務生魏彩珊之性交易所得,然被告尚未交付與證人魏彩珊時即遭查獲,足認該現金1,800元仍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