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居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6日下午
1時至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租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居處方向行駛。嗣於當晚9時5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與 夏智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夏智偉受有左手骨折、左手、腳踝挫傷、左邊肋骨斷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該日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居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發生實害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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