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第5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
67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部分)
(二)於104年1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神農巷與神農巷33弄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