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8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9時45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甲○○索討金錢遭拒後,以手靠在甲○○脖子上阻擋甲○○離開,並以「幹、臭機八」之穢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8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故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成騷擾。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以手靠在被害人脖子不使其離去,並未使被害人受傷,復以穢語詬罵被害人乙情,有前述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可證,被告此舉應僅使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尚未使被害人身體因而造成傷害,及心理因此感到恐懼痛苦,應僅構成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以身體動作、穢語詬罵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為其母親,暨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騷擾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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