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鄭穎琇
鄭信德 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5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範圍內,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事涉實體之認定,要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之法院所應斟酌之事項,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又若不停止執行,分配出之款項將來恐難以追回,而有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虞,自以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當云云,而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第119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債務人 郭秋蓮鄭榮積 欠債務未償,而對之持有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嗣債務人郭秋蓮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及其上同段4945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本件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因以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等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487號判決本件相對人勝訴,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理中,因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1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3,866,600元拍定,同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同年12月13日實施分配,依該分配表本件抗告人原得領回剩餘之分配款3,138,9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系爭分配款經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全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執行假扣押,予以提存,因系爭房地既經拍賣,本件相對人乃於上開撤銷詐害行為等訴訟之上訴審為訴之變更,代位行使其債務人郭秋蓮對本件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地院以102年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鄭穎琇、鄭信德應給付郭秋蓮3,138,960元,並由高雄三信代為受領」,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即持上開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9574號債權憑證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54807號受理強制執行,調取上開102年司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執行卷,實施強制執行,定期分配中,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件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1日103年司執字第154807號函在卷(原審卷2-10頁)為證,洵堪信實。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代郭秋蓮墊付系爭房地房貸1,523,852元,對郭秋蓮有1,523,852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業據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8日核發103年司促字第31274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9月4日確定在案,爰以此債權抵銷上開102年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所述之郭秋蓮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於抵銷之範圍內,本件相對人即無從再為強制執行,據此其已提起異議之訴,訴請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抵銷範圍內應予撤銷云云,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127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本審卷12、13頁、原審卷
5頁)為憑,亦堪信實。查,本件抗告人對郭秋蓮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債權,固對本件相對人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本件抗告人已據以主張抵銷上開102年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所述之郭秋蓮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3項之規定,於本件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此異議之訴自難謂顯無理由,而有待審理之法院實體認定之。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0年台抗字第82
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異議之訴,尚難謂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本件執行標的為提存在法院之現金,如不停止執行而被執行提領一空,將來恐難以回復,取回現金,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必要,而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分配款1,523,852元,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本件相對人因而無法即時領取該分配款之延時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斷,參諸該異議之訴(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訴訟標的金額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330167元(0000000×每年5%×4年4月=330167),爰酌定本件僅擔保金額為330,167元。
七、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抵銷之範圍即1,523,852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應以此範圍為限,始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竟聲請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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