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手機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變賣予電信行負責人 張賢錦 。」,應補充更正為「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OKWAP廠牌、型號A363之行動電話1具(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得手後,並將上開手機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尋易通訊行負責人張賢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上開財物,並已將竊取之行動電話變賣予他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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