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犯罪之性質、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