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壹公克)併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94年度訴字第427號、95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以上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之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8年2月9日15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71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聰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2月9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毒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5至6、8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可佐;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呈晶體狀(驗餘毛重0.4171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毒偵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而其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而執行完畢已係於96年間,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7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電燈泡1只,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