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芹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芹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前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10年8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是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但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不到2個月,又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主動戒除毒癮之意。是檢察官依憑事證斟酌上開各情後,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強烈決心,願痛改前非不再犯,家中亦有身心障礙的弟弟需照顧,請給予機會,願以戒癮治療與公共服務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公司於110年8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為憑,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但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不到2個月,又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時,依前揭說明,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本案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稱願以戒癮治療與公共服務回饋社會云云,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以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弟弟部分,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
勒戒之考量事項,被告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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