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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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百坤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 律師
張智程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百坤(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依照刑法第25條之規定得減輕之),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身供述」,其亦有可能隨時處在僅因情緒不佳、飲酒後,隨機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重大危險,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被告心態上是否確因預期受重刑,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未有具體之證據;況被告案發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酒測值為0.72mg/L),並非蓄意,案發後更無逃亡之跡象。原裁定僅以被告受重刑之追訴,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未進一步考量被告本身之心態,與單以重罪為由逕行羈押無異;本案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在案,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可言,被告亦未曾供述將來會「隨時處在因情緒不佳、飲酒後,隨機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形」,原裁定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更罔顧被告人權。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集中於額頭、頸部及頭部等人體要害之處,均長達10至20公分,被告於訊問時亦供 承伊 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手部位等情,又依告訴人傷勢相片及證人 林威廷 、 湯志遠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案雖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定於111年3月17日宣判,惟宣判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自承:因想起告訴人是逮捕伊的人,感到不滿想要教訓他等語,其漠視公權力,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重大危險,衡以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