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政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政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因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1年1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同年月2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評分標準之一,惟被告過去所犯罪行皆已服刑完畢,若再以前科數量列入評分之依據,即與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5年後再犯視為初犯之意旨背道而馳,此評分標準實欠缺考量,難令被告心服。
㈡新店戒治所心理醫師僅2次約3分鐘之短暫談話內容,即認定
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受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狀均應列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依據,被告曾主動至地檢署、派出所報到執行,有戒癮之決心及實際行為,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亦有臥病在床之雙親亟需照料,然心理醫生均未提及,亦未詳細訪談,更未納入評估之依據,此種評估方式無法實質有效達到觀察、勒戒之勸導意義,更無法斷定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㈢又被告有穩定之工作,請重新評估原裁定,以利被告早日重
返社會,照顧臥病雙親,以盡孝道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某時
及同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新制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5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得分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得分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得分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Neuroticdepression」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碼頭工人」,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上開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得分0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部分:
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88年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是被告辯稱: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依據,乃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5年後再犯視為初犯之意旨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⒉抗告意旨㈡部分: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故被告空言辯稱:新店戒治所心理醫師僅短暫談話即認定其有繼續施用傾向,並未提及、訪談其主動報到執行、戒癮決心、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雙親臥病在床等,而納入評估依據,此評估無法實質有效云云,乃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洵屬無據。
⒊抗告意旨㈢部分:
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另以其有穩定之工作,請重新評估原裁定,以利被告早日重返社會,照顧臥病雙親,以盡孝道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據新制評估標準及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