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192號
反訴原告  何敬華
即被告       樓
反訴被告  邱垂明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沒有完工,除漏水外尚有
其他瑕疵,須另請師傅來施作收尾。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修繕所須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20,000,其金額已逾10萬元,且本件反訴之
原告與反訴之被告並未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本院
亦認為其訴訟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不適宜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
三、從而,反訴之提起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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