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雖係被告許玉枝住處,惟闢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
告許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
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時
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
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職業為經營洗衣店,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乃被告犯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見警卷第2頁),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固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6頁),爰不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