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盟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六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駿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乾白木耳乙批(報單第AW/九一/一三一三/0五九0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尚有未申報之乾豬腳筋,數量計九十五箱,重量為二、九四五公斤,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名、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乾豬腳筋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五八二、三三八元,涉案乾豬腳筋貨物併予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係國外出口商誤裝,原告為不知情之受害者,本案所發生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應免處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香港冠昌企業公司購買乾白木耳並無購豬腳筋,由於冠昌公司所委託之工人疏忽,誤將裝運到菲律賓之豬腳筋一併裝櫃運來臺灣,另檢附菲律賓PRESTONEMERCHANDISING公司向冠昌公司購買系爭之買賣契約、道歉函及索討函以資證明確係誤裝且原告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足證本案所發生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二、再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實到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案件,被告應事實認定,始係出貨人疏忽使文件繕製錯誤所致,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證明確實誤裝情形免罰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證明無故意過失,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三、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查獲之豬腳筋,係大陸工廠誤裝,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不予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是無辜之受害者,自不應處罰。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證據,應注意調查,惟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不予查明就予以否定,顯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五、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訴願書係於查獲不符後,始提出係國外貨主委託工人誤裝所致之資料文件,尚未符合上開免予議處之規定,」乙節,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與申報不符,原告向國外供應商查證始知誤裝,並提供證明資料,被告未予查證就以查獲後始提出證明誤裝為由駁回,難令人折服。
六、訴願決定書三、四理由略稱,白木耳之白色紙箱與查獲匿報之豬腳筋白色紙箱,兩者重量相差近八倍之多,搬運工豈不查覺異狀之理乙節,查搬運工多不認識字,且供應商未告知每箱重量一致,自無法查覺異狀,裝錯亦有可能,是以被告推測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足證被告處事草率,未依證據論斷。
七、本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認定原告尚無故意過失之處,不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爰免以議處,足證本案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餘地。
八、綜上,本案被告的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顯係違法請予查明並撤銷。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進口大陸產製之乾白木耳,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尚有未申報之乾豬腳筋,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二、四、五稱:「原告‧‧‧誤將裝運到菲律賓之豬腳筋一併裝櫃來台灣‧‧‧本件所發生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實到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案件‧‧‧證明確實誤裝情形免罰‧‧‧」、「‧‧‧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予查明就予以否定‧‧‧」、「‧‧‧本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部份來貨與申報不符,原告向國外供應商查證始知誤裝‧‧‧」等節,查「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案來貨既非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又原告係於查獲不符後,始提出係國外貨主委託工人誤裝所致之資料文件,不符上開免予議處之規定。
三、訴訟理由三、七稱:「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不予起訴處分‧‧‧」、「本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不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爰免予議處‧‧‧」等節,查本案雖經基隆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係為原告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判決,屬於刑事訴訟案件,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不構成簽審規定之行政罰則為原告是否違反貿易法規之認定,兩者均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不同,其各有所轄,訴訟理由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四、訴訟理由六稱:「‧‧‧查搬運工多不認識字,且供應商未告知每箱重量一致,自無法查覺異狀,裝錯亦有可能‧‧‧」乙節,查原告報運貨物,即應誠實申報,並審慎注意,賣方所交運之物品是否與所購買之物品相符,本案乾豬腳筋係置於貨櫃後端盡頭,重量超過一千公斤,顯係蓄意藏匿之行為,次查裝白木耳之白色紙箱(4KG/CTN)與查獲匿未申報之九十五箱乾豬腳筋白色紙箱(31KG/CTN以
PP帶綑綁)極易分別,每箱重量又相差幾近八倍之多,搬運工或多不識字,惟衡諸常理,豈有不查覺異狀之理,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誤裝錯運之情事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
五、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六、系爭貨物數量不少、價值不菲,兩者外箱標示不同,重量又差異極大(白木耳每箱四公斤,豬腳筋每箱三十一公斤),極易分別,豈有不查覺異狀之理?另依原告所附賣方與菲國所定之買賣契約,九十五箱豬腳筋應於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交貨到菲國,扣除香港至菲國的航程兩日,裝貨日期應為三月十三日之前,而原告向賣方所定購之白木耳却是三月十六日裝貨,兩批貨物,裝貨日期並不相同(前後相差三日)並非同一日裝貨,豈有誤裝之可能?原告所稱工人疏忽誤裝乙節,顯為原告事後意圖卸責之飭詞,殊無可採。
七、查原告所檢附之確認訂購函、誤裝說明書、買賣契約、道歉函、索討豬腳筋函等資料,說明系爭貨物確屬誤裝乙節,查原告並未提供買賣原始契約、匯款單據、出貨菲國的出、進口報單、匯款單據,亦未說明菲國於三月十五日發覺來貨不符之處理情形?菲國於發覺來貨不符時,何以未即時提出追討、求償,竟遲至三月二十二日於被告發覺系爭貨物後,始由原告通知賣方,賣方再致函菲國,菲國才於三月二十二日提出索討函,實不合常理;至於短裝的九十五箱白木耳,究竟在何處?原告於所附文件中亦未提及。查原告所附文件均屬私文書且誤裝過程交代不完整,實不足以証明確有誤裝之情事。
八、又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其取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本案原告為專業貿易商,對貿易標的物內容之正確性應知之甚詳,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能由運送文件(艙單)中查覺系爭貨物申報件數與重量並不相稱,進而查獲藏匿於櫃內之豬腳筋,而原告係為專業貿易商,却未察覺文件中(裝箱單)之重量記載不符之情形,而檢附於報單上,即遽於報關,為被告查獲申報不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案卷可參。本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駿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乾白木耳乙批,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尚有未申報乾豬腳筋,數量計九十五箱,重量為二、九四五公斤,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名、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乾豬腳筋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併予沒入乾豬腳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係國外出口商誤裝,原告為不知情之受害者,本案所發生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應免處罰有無理由?
三、經查系爭原告報關進口貨物有前述未申報,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乾豬腳筋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確係國外出口商誤裝,應准免罰云云。惟查:
(一)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白木耳八九○紙箱、每箱四公斤、淨重三、五六○公斤,另於貨櫃後端盡頭夾帶未申報之豬腳筋九五紙箱、每箱三十一公斤、淨重二、九四五公斤,共重六、五一四公斤,有進口報單之查驗記錄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原告係向國外出口商購買白木耳九八五件,每件淨重四公斤,紙箱包裝,亦有該訂單影本附卷可參。經查來貨裝白木耳之白色紙箱(4KG/CTN,紙箱上印有紅色AAA字樣)與查獲匿未申報之九十五箱乾豬腳筋白色紙箱(31KG/CTN以PP帶綑綁,且無紅色AAA字樣),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二者包裝外觀不同極易分別,每箱重量又相差幾近八倍之多,搬運工或多不識字,惟衡諸常理,豈有不查覺異狀之理,原告所稱出口商謂係工人誤裝一節,已不足採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裝箱單(PACKINGLIST)亦記載為九八五箱、每箱淨重四公斤,共三、八四○公斤,但其毛重(GROSSWEIGHT)則為每箱淨重七公斤,共六、八九五公斤;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提單所載本件貨物毛重亦為六、八九五公斤,扣除被告查驗結果貨物淨重六、五一四公斤,則九八五個紙箱重量為三八一公斤,平均每一紙箱重量應為○.三九公斤,然出口商所出具之裝箱單竟將每一紙箱重量記載為不合理之三公斤,以達夾帶豬腳筋後之總毛重與其裝箱單之總毛重相等之結果,復又將裝豬腳筋之紙箱置於貨櫃後端盡頭,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益足證明出口商具有藏匿系爭豬腳筋,夾帶進口之故意。
(二)再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豬腳筋係誤裝應交付菲國之貨物云云。惟查,依原告所附賣方出口商與菲國所定之買賣契約,九十五箱豬腳筋應於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交貨到菲國,扣除香港至菲國的航程兩日,則其在香港之裝貨日期應為三月十三日之前,而原告向賣方所定購之白木耳却是三月十六日在深圳裝貨,三月十七日在香港裝船,兩批貨物,裝貨(船)日期並不相同,前後相差三日,二者並非在同一日裝貨,且應交付菲國之貨物裝貨(船)在先,豈有被本件誤裝之可能?是則原告所稱工人疏忽誤裝乙節,顯為原告事後意圖卸責之飭詞,要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工人疏忽誤裝,惟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四)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其取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原告為貿易商,對貿易文件標的物內容之正確性知之甚詳,就上述裝箱單重量記載顯有問題部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報關前與出口商聯絡或向被告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持以報關,為被告查獲,則原告縱非故意,但其仍應負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原告得否向出口商請求索賠之問題,與本件處罰無涉。
(五)至所稱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不予起訴處分一節,查檢察官係就原告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偵查,且構成犯罪係以原告有故意為要件,與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但僅需有過失即應受處罰者有別,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另關於所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結果,認原告不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爰免予議處一節,亦係該局就原告是否違反貿易法規之認定,與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拘束本件之餘地。
(六)另原告所提其與出口商交涉或出口商解釋之函件,均係被告查獲後事後所為之彌縫文件,要無可採。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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