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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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2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53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雜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總淨重玖拾捌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啟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買摻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
4年1月7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啟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啟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75號卷第9至13頁、第47至4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復有扣案之咖啡包5包可佐,且上開咖啡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5號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高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高啟翔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高啟翔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7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份之褐色粉末5包,驗前總淨重約102.01公克,經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取3.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98.88公克,鑑定結果檢出微量(「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5號卷第74頁),是上開摻雜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均係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士簡 字第 537 號(104.10.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易 字第 2203 號判決(105.0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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