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金淮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及突然停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臉紅且身上有酒味明顯,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對何金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於為本件行為時即105年6月7日,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6月10日至94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105年7月14日具狀陳報表明犯後深感後悔,今後決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