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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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於105年6月3日18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蘇澳國中」教室外面走廊上,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外,並公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照片1張。
四、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係在蘇澳國中教室走廊上,乃公眾均得在場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符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妨害風化及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身穿迦裟之和尚,未能六根清靜,竟為滿足自身之身心需求,而於國中教室外面走廊之公開場所裸露下體並為自慰之舉動,意圖供不特定之人觀覽,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感,欠缺法紀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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