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
周門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101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陽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門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門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8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蘇東陽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蘇東陽縱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其假釋,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蘇東陽、周門乾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蘇東陽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張細高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周門乾,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見該址樓梯間大門未關之機會,即進侵入 高偉倫 位於該址屬於住宅一部之樓梯間5樓頂樓加蓋住所門前,徒手竊取放置門外之高筒式NIKE男用鞋、黑色迷彩UA慢跑鞋、ADIDAS女用慢跑鞋、黑咖啡色高筒雨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高偉倫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東陽、周門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東陽、周門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陽、周門乾坦承不諱(偵卷第
6至8頁、9至11、108至109、114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倫、證人張細高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稽(偵卷第18至23頁背面),足見被告蘇東陽、周門乾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東陽、周門乾未經告訴人高偉倫住居權人之同意,無端侵入與告訴人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大門旁,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而妨害前揭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蘇東陽、周門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蘇東陽、周門乾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蘇東陽、周門乾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等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告訴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達
1萬5,200元,參以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周門乾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蘇東陽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6、9頁),被告2人最近1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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