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469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第
705號,100年度訴字第501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張瑞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0年3月17日某時,在上述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3月18日12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街大埤公園旁產業道路,為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又於
100年3月28日中午某時,在上述住處,以同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3月29日9時58分左右,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再於100年4月16日某時,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4月18日15時58分左右,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以佐;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