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關於周志忠於本案前因竊盜熱水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31、1332、1333號提起公訴之記載(因上開公訴提起之時間,連同所起訴被告各次竊盜熱水器之時間,應均在本案發生之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