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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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景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僅為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已知悔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