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張金喜 被告 張慶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95年度亡字第5號宣告張金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86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金喜前於民國79年6月15日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而被告因不知原告下落,誤以為原告生死不明,乃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於95年
2月27日以95年度亡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告張金喜於86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嗣原告於100年3月間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始知悉上情,故原告目前既仍生存,為此依法請求撤銷鈞院上述死亡宣告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自認:原告確實是伊胞弟張金喜本人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已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39條準用同法第594條之規定自明,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本院95年度亡字第5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催字第53號、95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證人即原告之姪張黃欽亦到庭證稱:「(問:原告是何人?)原告確定是伊叔叔張金喜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當庭採集原告張金喜之十指指紋,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庭印張金喜十指紋卡1張,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張金喜十指紋卡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05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係受死亡宣告人張金喜本人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張金喜現尚生存,惟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已死亡,即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揭死亡宣告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