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君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良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喝醉了,沒有印象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玉英 及 張文翠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英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鄰居 周伯齡 、 胡創稀 、 李素蘭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張文翠亦表示經其母即告訴人陳玉英、鄰居即證人胡創稀轉述無誤,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與敦親睦鄰
,竟至告訴人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母女之人格及名譽,所為誠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