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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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詹坤樹 非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相對人 詹朝固
詹朝福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坤樹與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係父子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份之前,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均有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6年2月過年期間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現年86歲,並無收入,又因身體狀況不佳,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約3萬元,近來聲請人之配偶 詹李阿好 住院,於106年3月7日死亡,更有數十萬元之殯葬費用需支出,聲請人所餘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共有6名子女,參考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並以聲請人所生之6名子女平均分配後,請求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負擔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
聲明:㈠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
0元。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住所供居住,且於蘇澳農會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聲請人依上開款項即足以維持生活,況相對人詹朝固於105年7月11日將自己名下之蘇澳地區農會定存2筆,金額分別為568,508元、113,780元解除定存,且均轉入聲請人所開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詹朝固所匯之上開費用共682,288元,應是生活無虞,又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因捕魚量不如以往,逐漸入不敷出,相對人詹朝固之郵局帳戶僅剩1元,相對人詹朝福甚至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另向蘇澳漁會貸款,於106年2月份無收入而無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向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育有6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無法維持生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
1筆,財產總額為4,900元等情(見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聲請人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其所開立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每月除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匯入外,亦有定期存款利息匯入,於10
6年8月22日之結存金額尚有327,292元,此有宜蘭縣政府
106年5月10日府社救字第1060070505號函、蘇澳地區農會
106年8月23日蘇區農信字第106000284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尚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已如前所述,故難認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詹朝固、相對人詹朝福每月各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