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就該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4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5年11月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