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02號聲請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一家九口有6人有重大疾病,其妹妹甚而因生活困苦跳樓輕生,此有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救字第19號及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檢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然查,聲請人固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家人有身心障礙等情形,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又聲請人所提他案曾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且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准予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7月21日及10月11日,距今已隔數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故聲請人就另案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至其所提出之96年、98年、99年及102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皆已逾期失效,尚難證明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12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