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告 陳淑玲
陳淑卿 陳惠滿 陳國慶 陳卋宏 陳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劉育承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如附圖1所示A(面積167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於民國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 陳添源 之登記;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如附圖1所示B(面積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自系爭58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於68年6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陳添源之登記。又系爭581、58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2,783元、246,0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03,822元【計算式:(242,783元×1674×1/7)+(246,033元×61×1/7)=60,20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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