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裕為任職敦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儀公司)之設備工程師,平日從事駕駛敦儀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住處安裝、維修設備產品等業務,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至某配合廠商處所載運物品,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段與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錫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長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楊錫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而逕予直行,又告訴人楊錫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楊錫敏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鼻根部多處撕裂傷、右胸挫傷併第3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被告陳長裕當場向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長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錫敏告訴被告陳長裕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楊錫敏於105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長裕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楊錫敏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