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雯
蔡振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昌與告訴人 何淑棋 係夫妻關係,被告王慧雯明知被告蔡振昌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蔡振昌與被告王慧雯2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農曆年起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分別在被告王慧雯位於桃園市中壢住處及新竹市○○路薇閣汽車旅館內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振昌與王慧雯均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何淑棋告訴被告蔡振昌、王慧雯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振昌、王慧雯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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