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清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清偉前因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㈣、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魏清偉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行經同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自然之關連性,而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6至8頁、第28頁至背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有5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公共危險犯行(除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醉駕車之4次前案外,被告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104年1月5日、騎乘機車、無肇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不僅酒測值較前一次犯行為高,且於前一案案發後3個多月即再犯本案,惡性較重,惟原審仍量處較最近二次同罪案件為輕之有期徒刑5月,亦未具體敘明何以短時間內再犯之被告「犯罪動機原因、家境、身體狀況」等特殊情狀足以認被告受該有期徒刑5月已符罪刑相當,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有失衡之情。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五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其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再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