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枝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枝成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枝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與違反漁業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漁業法罪,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攜帶竊盜罪與違反漁業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漁業法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電捕魚類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 許森富陳慶鴻 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所用之物,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衡情應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1、電網1具(含電線1捆)。
2、尖嘴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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