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35號、100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補充「對沈明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同日18時08分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附件一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明全所為,附件一之部分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件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2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及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35號被告沈明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全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天津街口之「鵝鴨莊」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大連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沈明全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9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怡萍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告沈明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全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察哈爾二街口「鴨肉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街與興安街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闖紅燈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彭斐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