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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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
陳羿綾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於社群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5年7至9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第13行「於106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3日」、第13、14行「以其不知情友人 江佳樺 在臉書網站所申請之『LeoLin』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網,利用其不知情友人江佳樺在臉書網站所申請之『LeoLin』帳號」、證據部分補充妨害秘密案譯文、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持之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持之散布猥褻照片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35條第1項、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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