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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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金信 相對人即原告 歐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非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300萬元,另地上權權利價值原約定為5萬元,然已經過20年,其殘值應僅為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詹金信(下稱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86年三專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10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5萬元,權利人為抗告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 王顏林 將系爭土地上於102年7月18日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權利人為王顏林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相對人之主張均有理由,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王顏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第一審敗訴即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是依前引規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計算,而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年50
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故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元【即年租金500元×15年=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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