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淳浩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淳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淳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淳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請審酌被告家境不好,父母離異,被告生活在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還有兩位姐姐,父親賺的錢不多,也無法太關心被告的課業,被告已瞭解自己犯錯,深感愧疚,發誓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並書立悔過書為據,且被告犯後已覓得固定工作,有在職證明可稽,將有比較穩定的收入,經濟狀況可望改善,無再萌生僥倖之心之必要,請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本案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利用上班機會,任意竊取公司內他人所有之物品,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酌以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書立悔過書,深表悔悟,並已覓得固定工作,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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