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周玲朱 相對人 李伯 當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伯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玲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 呂建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因肝炎併休克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按聲請人原係聲請輔助宣告,嗣於106年9月4日鑑定當場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黃尚堅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肺炎及顱內出血導致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帕金森氏症,105年4月中風、顱內出血,7月轉入該院;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顱內出血引起意識障礙),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育有子女,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女 李京 於99年8月16日即遷出國外,另有一子 李東穎 則有多項前科紀錄,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均非適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該局回覆同意等情,亦有該叵106年8月16日中市社字第1060085268號函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呂建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呂建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