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之黃昏市場內,與友人飲用藥酒1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一縣市○○○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途經同一縣市○○路與日星街口時,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遂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無訛;又其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1分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於查獲觀察及命作直線、平衡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測試時,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多話、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足憑。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情,此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多話、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高為3倍,即處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復於96年3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再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35號、第3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 嗣減 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考,猶一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