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冠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紀冠羽以一行為損害 王俊凱 之安全帽及 蔡家庸 之機車儀表版,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極度缺乏尊重,在結束唱歌聚會後,竟因酒酣耳熱,就藉以撞膽拿起王俊凱之安全帽去敲毀蔡家庸的機車儀表版,對王俊凱和蔡家庸而言,無疑是天外飛來橫禍,雖然毀損造成的財產損害非鉅,但後續引起的刑事程序勞費,也對其2人造成不便,況且被告一方面表示願意賠償,但對於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卻也未見人影,司法不該是服務業,更不該無端消耗程序成本,佐以被告坦承犯行,過往存有不少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甚至不太當一回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