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聖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聖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聖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聖銓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事致告訴人 蔡彥詳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只給付2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23號被告杜聖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聖銓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蔡彥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見杜聖銓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倒地,致蔡彥詳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彥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彥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承:伊要迴轉停放停車位,有佔到告訴人車道等語,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5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