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洺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13部分所提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表編號12部分之聲請範圍不明確而無法特定,程序上均非適法:
㈠附表編號11、13部分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就該罪與同案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該罪與同案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2案既查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等例外情形,各該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分別量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檢察官在定刑基礎未變動之情形下,就原確定判決中已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得重複為之。
㈡附表編號12部分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22號判決就該罪與同案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中,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者,共3罪,自聲請書全部內容觀之,無從辨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具體所指為何;復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列各罪中,編號12僅列1項「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則泛泛記載請求就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等旨,其真意亦有待商榷。整體以觀,無法特定該部分聲請範圍,難認僅係單純誤載而已。
⒊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包含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上開調查表所列案件範圍既有模糊不清之處,聲請人是否確知檢察官所徵詢之範圍、其請求之範圍及最後經聲請之定應執行刑範圍為何,均屬有疑,此涉及聲請人獲知充分及正確資訊之權利、請求定應執行刑及意見陳述之權利,及將來如何執行刑罰等等,影響重大,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3罪,均屬本案聲請範圍,或由法院任擇其中1罪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是否採其他定刑組合後提出聲請,方為妥適。
㈣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所提出之聲請,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或聲請範圍不明,均於法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之聲請,有程序上違法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業如前述,經排除前開3罪刑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1272號判決(民國112年7月11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從逕為實體上之裁定,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