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
許博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 蔡世融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至42、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2號被告陳建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博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許博鈞於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見陳建宏之友人搭訕蔡世融之友人 張洺琦 時發生口角,因不滿蔡世融上前調停,而與陳建宏、許博鈞2人發生爭執,陳建宏與許博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蔡世融之頭部及背部,致蔡世融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眼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蔡世融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與被告許博鈞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與被告陳建宏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蔡世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陳建宏、許博鈞(下稱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張洺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身著黑色外套、灰色帽子者為被告陳建宏、身著白色外套者為被告許博鈞之事實。5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3月18日4時35分18秒)。6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3967780號)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眼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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