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欲進入前開拉麵店內行竊,即…」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致門框側邊毀損,…」等語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門框及窗框受損而不堪使用,…」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之後即承前犯意,
以螺絲起子戳毀冷氣管線,致不堪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6時4分許,承前同一犯意,以前揭螺絲起子1支戳毀冷氣管線,致該冷氣管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劉育辰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持螺絲起子
毀損告訴人劉育辰所有之門框及窗框,復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冷氣管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持螺絲起子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於其機車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被告黃文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於民國112年3月28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育辰經營之玖月拉麵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欲進入前開拉麵店內行竊,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前門門縫及後側窗戶邊框,並試圖將門、窗拉開,但未成功,致門框側邊毀損,之後即承前犯意,以螺絲起子戳毀冷氣管線,致不堪用。經劉育辰發現店內門鎖有遭撬損痕跡,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成警詢中供述坦承於案發時間在現場持螺絲起子之事實。2告訴人劉育辰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門鎖、門框及戳毀冷氣管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店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