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花
陳利利
吳三政
黃志平
黃柏翰
莊文忠
徐一志
徐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桂花等8人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為相關褫奪公權宣告,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桂花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徐宇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現改於工廠生產線工作,月收入仍為2萬多等語(簡上卷第158頁),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桂花等8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另有較普通法為重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桂花等8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
條之1「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法律變更,無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陳桂花等8人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陳桂花等8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行為後始增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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