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弘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弘宸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趙 楊秀菊 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7日故意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前揭罪刑,併為前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清水區,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本件聲請時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上址戶籍地等語,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行為固應非難,惟就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而言,其前案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乃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使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可知其身分並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至於後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則係避免行為人因施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使其反應力等能力下降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因而設立之規範。據此,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保護法益雖有關連,但尚非完全相同,則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尚難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況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後,陸續依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112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00月間,各給付 趙楊秀菊 6萬元、6萬元、5萬7800元、1萬元,雖每期之履行有所遲延,但均於各該月份給付等情,業經趙楊秀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則受刑人目前業已給付18萬7800元予趙楊秀菊,而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趙楊秀菊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6萬7800元,可徵受刑人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百分之70之比例,應已受有相當之警惕;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稱:前面我有給,後面不可能不給,我是因為工作不順,所以後面才未履行,我之前是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固定,加上我車禍,需要修車,無法每月都有錢可以賠償,我下個月要回我家開的店做廚師,每月薪水有5萬5000元,希望能讓我努力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尚稱:被告有另外給付雙方口頭約定保險公司未理賠之1265元,我很為難,我還是希望受刑人可以在3個月內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仍有繼續依前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意願;復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案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