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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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供己施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向不詳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紅豆、一粒眠)後,竟意圖營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住處,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藥錠研磨後,添加於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調配後擬分裝、填充於膠囊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附表三所示之藥碇、空膠囊,及附表四所示之研磨機、電子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按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上開第一審論罪部分具連續犯關係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毒品均為 夏俊傑 所有,其係為夏俊傑頂罪云云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理由貳之㈡至㈤)。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被查獲處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房屋,係 莊佳峻 承租由夏俊傑使用,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等語,並具狀聲請傳喚莊佳峻、 蘇佳宏 調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三一頁、第一四0頁), 嗣其 雖撤回莊佳峻部分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四0頁),但證人蘇佳宏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已證稱;「(問: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你有無去過?答:)有去過,去過好幾次,房子是莊佳峻租的,使用人是夏俊傑。…我知道他(指夏俊傑,下同)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我有向他拿過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倒數第三至十三行)。倘證人蘇佳宏該部分供述屬實,則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毒品均為夏俊傑所有」之詞是否全非可採,即不無可疑。原判決對蘇佳宏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矧該部分實情如何?尚可傳喚莊佳峻調查,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局卷第六十八、七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附扣押物品清單)可供勾稽,乃原審對此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未加究明釐清,率為論斷,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含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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