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破產宣告以前破產人所欠稅捐為有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以後所發生之稅捐為財團費用,土地增值稅則不問何時發生,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不依破產程序受償,此觀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之資產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零八百三十四點五元,負債有一千四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十七元,另有積欠燃料費三萬六千六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合計負債為五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上開欠稅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為財團費用,抗告人之資產僅有二百零七萬零八百三十四點五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亦以其再抗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惟破產人所欠稅捐,究為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及有無優先受償權等事項,核與適用首揭說明之條文及解釋之當否有關。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原法院誤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視為破產財團費用,致有違反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非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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