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宜欣村附近之加油站旁,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 林朝乾 (施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一次。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林朝乾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九公克),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林朝乾一人關於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一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憑據,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之上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曾請求傳訊證人林朝乾,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原審並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傳喚、拘提到庭作證,僅以該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為由,而不再傳喚、拘提,難認已盡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能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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