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金成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訴訟代理人 孫于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起訴時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嘉義縣交通局組織規程規定為獨立之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嗣因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修正公布將嘉義縣交通局裁併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且於100年8月1日廢止嘉義縣交通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並於同日生效,有嘉義縣政府相關函令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則嘉義縣交通局已非獨立之機關,僅為嘉義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喪失當事人能力,而嘉義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雖於94年7月22日竣工,94年9月9日驗收,因履約爭議尚未驗收合格,爭議期間因連日大雨,致系爭道路不平並出現坑洞(下簡稱系爭坑洞),被上訴人於系爭坑洞前疏未設置警告設施,致訴外人 劉有明 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145甲線上開工程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崙子二號橋埤頭62A電桿前時摔倒致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劉有明之配偶劉 葉彩蓮 、子女 劉上華 、 劉美圻 、 劉昭麟 以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不平並出現坑洞時未設警告設施,其管理有欠缺,向嘉義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五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嘉義縣政府、五工處函覆拒絕賠償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訴外人五工處或上訴人應給付 劉葉彩蓮 577,719元,給付劉上華、劉美圻、劉昭麟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五工處或上訴人之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遂分別賠償劉葉彩蓮683,123元(577,719元+利息89,348元+訴訟費用16,056元)、劉上華、劉美圻、劉昭麟每人各296,692元(250,000元+利息38,664元+訴訟費用8,028元),合計1,573,199元。
(三)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道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應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系爭道路因連日大雨,致道路不平並出現坑洞時,被上訴人卻疏未設警告設施,其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應屬重大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1,573,1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道路早已完工,係因履約爭議問題,遲遲未能辦理驗收,然未辦理驗收之系爭路段究與工程契約書中「工地」定義不同,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屬於「公路」性質而非「工地」,非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系爭工程施工前後,被上訴人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坑洞為連日豪雨沖刷形成,屬於不可抗力所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在被上訴人注意義務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三)系爭工程施工後,被上訴人欲採取道路封閉手段作為其安全維護設施,惟遭上訴人拒絕,則系爭道路仍係使用中之公路,上訴人依法仍有管理之權責。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530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一)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6,669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亦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一審之訴。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工程契約、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3年7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系爭工程雖於94年7月22日竣工,94年9月9日驗收,然因履約爭議於劉有明騎車摔倒之95年7月10日,尚未驗收合格。
(二)系爭契約約定:「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承包商負責維護。」、「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有關之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
(三)95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害人劉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145甲線上開工程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崙子二號橋埤頭62A電桿前時摔倒,致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劉有明之配偶劉葉彩蓮、子女劉上華、劉美圻、劉昭麟以系爭道路不平並出現坑洞時未設警告設施,其管理有欠缺,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函覆拒絕賠償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五工處或上訴人應給付劉葉彩蓮577,719元,給付劉上華、劉美圻、劉昭麟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五工處或上訴人之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遂分別賠償劉葉彩蓮683,123元(577,719元+利息89,348元+訴訟費用16,056元)、劉上華、劉美圻、劉昭麟每人各296,692元(250,000元+利息38,664元+訴訟費用8,028元),合計為:賠償金及利息1,533,059元,訴訟費用40,140元。
(五)系爭工程施工後,被上訴人欲採取道路封閉手段作為其安全維護設施惟遭上訴人拒絕。
(六)被害人家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同上開國家賠償案件確定判決所示。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依不爭事實(一)(三)(四)所示,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至竣工、驗收,然因履約爭議尚未驗收合格時,被害人劉有明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即道路不平有坑洞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騎車摔倒致死,上訴人於賠償劉有明之配偶、子女後,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道路於驗收合格前,對於系爭道路有管理權,且其管理有重大過失,乃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則以無管理權、縱有過失亦非重大過失及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為抗辯。則本件上訴人之求償是否有理由?端在於下列爭點之判斷:
1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竣工,於
尚未驗收合格時,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有管理之義務?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坑洞,未設置警告設施,其管理系爭道
路固有欠缺,惟其欠缺是否得認為是重大過失?3縱使依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有管理之義務時,為系爭
公路之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是否即無管理之義務?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與有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1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自
開工日起至『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由承包商管理,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系爭道路,在驗收合格前,對於系爭道路有管理之義務,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工程未能驗收,非僅歸咎己方為由,而減免其應負養護路面,維繫公共安全之責。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係因上訴人為配合大甲媽祖進香團通過,要求伊於路底級配層未及乾燥即提早鋪設瀝青混凝土,致生路面變形損壞、彈性路面之瑕疵;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在工程驗收前,全面封閉道路,亦未獲上訴人允准,故本案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
2系爭道路因施工瑕疵,路面產生變形損壞,若遇大雨,會
有坑洞,危害道路往來安全,為被上訴人所預見且能事先加以防範,此由不爭事實(五)所示,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在工程驗收前,全面封閉道路,未獲允准等情,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自應就其所承包之工程更為謹慎,其有預見且能預見,卻疏未於系爭事故路段妥設警示標誌、號誌,導致劉有明騎乘機車不慎跌倒死亡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辯稱因連日豪雨沖刷形成坑洞,屬於不可抗力所生,伊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有管理義務,未於有坑洞之系爭道路,妥設警示標誌、號誌,管理有重大缺失,致劉有明死亡,上訴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於賠償劉有明之繼承人劉葉彩蓮等4人後,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茲就得求償之金額,分析如下:
①依不爭之事實(四)(六)所示,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劉葉彩蓮等4人,賠償金及利息共計1,533,059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②依不爭之事實(四)(六)所示,上訴人賠償劉葉彩蓮
等4人支出之一、二審裁判費共計40,140元,此部分為劉葉彩蓮等4人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賠償劉葉彩蓮等4人,自得與前述賠償金及利息,一併向被上訴人求償,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有理由。
4末按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
○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嘉義縣縣道145甲線,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同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雖已將系爭道路委託五工處代為管理,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即不因委託五工處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至明。準此,上訴人將系爭路段之維護委由五工處代為管理,而五工處於該路段亦設有巡查人員定期巡視系爭路段,竟疏未發覺系爭坑洞,致生危險於用路人,而未能及時補實系爭路面坑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及工地安全之維護有欠缺,同為肇致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故兩造就此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就負責維護管理系爭道路,○○○鄉道○路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其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認兩造各負擔1/2之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經減輕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786,600元【(1,533,059+40,140)÷2=786,599.5,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766,530元,就其命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就其差額20,07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差額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766,530元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