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坤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坤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被告鄧坤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坤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5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清潔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41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