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耀輝 視同上訴人陳 耀庭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陳 金枝
盧陳 金秋 歐陳 玉葉 吳陳 玉英 被上訴人 陳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進成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陳金桃、上訴人李 陳金枝 、盧 陳金秋 及歐 陳玉葉 各應補償上訴人陳耀輝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上訴人 陳耀庭 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陳耀輝一人提起
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耀庭、 李陳金枝 、盧陳金秋、 歐陳玉葉 、吳 陳玉英 ,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 吳陳玉英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審以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成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為由,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進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方法分割。」嗣上訴人陳耀輝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院應就兩造公同共有陳進成之遺產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進成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18所示土地、建物、租金、存款等遺產。兩造為其子女,係法定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則以:㈠對附表編號1-5、編號15之房屋、編號16之土地,及編號17
、18之存款,兩造已協議分割,就編號6、7、8等3筆土地,主張按附圖二所示分歸兩造;編號9之土地及編號1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歸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各按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編號16、17號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與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陳金枝等5人)各按應有部分1/5保持分別共有;編號13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歸吳陳玉英所有。
㈡陳進成生前將台南市○○區○○○段二小段1167地號面積2,
919平方公尺土地出售,得款7,004,170元應屬陳進成之遺產,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與被上訴人卻均分,每人分得1,400,834元,此部分應予歸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以書狀表示:就編號6、7、8號土地,同意改依陳金桃主張之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04日所測量字第100000624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命兩造繼承如附表編號1-14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陳金桃,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及歐陳玉葉應補償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各308,400元,上訴人吳陳玉英應補償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各48,400元;上訴人陳耀輝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被繼承人陳進成所遺如附表(指上訴狀之附表)編號1-14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編號1-14所示方法分割。⒊被上訴人陳金桃、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及歐陳玉英應補償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各540,297元,上訴人吳陳玉英應補償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各550,29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分割方案則主張按附圖三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進成於93年02月17日死亡;其配偶 陳林錦治 早於89年11月
21日死亡;陳進成之四女 陳金珠 則於72年04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兩造均係陳進成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陳進成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並
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編號15-18部分之遺產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編號1-14之遺產兩造尚未分割。
㈢如附表編號1-5、11、14、15-18所示之遺產,各依該附表編
號所示方法分割。另編號14所示租金1,071,000元,其中228,681元用以支出遺產管理所需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餘842,319元全數扣還予陳耀輝、陳耀庭代繳納之遺產稅;編號17及18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辦理陳進成治喪事宜。
㈣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國稅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計算系爭遺產價額之標準,每筆遺產價值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㈤兩造領取保險金連同車禍理賠金3,050,000元,已經全數用繳納遺產稅。
㈥陳進成與上訴人陳耀庭於91年間,共同出資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標買台南市○○區○○○段二小段1167地號面積2,919平方公尺土地,各登記吳陳玉英、陳 張麗花 (陳耀庭之配偶)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6,574/10,000、3,426/10,000,93年5月3日該地以10,654,350元售出,陳進成投資部分之價金7,004,170元,由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與被上訴人均分,每人分得1,400,834元。
以上事實,有除戶資料2份、戶籍謄本7份、繼承系統表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12份、地籍圖謄本4份、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土地租賃契約及認證書等影本、原審法院91年10月02日90南院鵬執源字第473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51頁、原審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李陳金枝等5人於93年5月3日因出售1167號土地各分得1,400
,834元,是否屬結婚原因之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㈡編號6-8所示3筆土地,如何分割為公平適當?附表編號13所
示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是否應隨其土地同一歸屬,較為合理?㈢編號9所示土地及編號12所示房屋,是否應分歸上訴人陳耀
輝、陳耀庭共有,編號10所示土地則分歸李陳金枝等5人共有,較符合公平?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附表編號1-18所示財產為陳進成之遺產,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為陳進成之共同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固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事由,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準此,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所受贈與,如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應不屬規定得由應繼分中扣除之範圍,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
⒈被上訴人、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等4人係分別於
69年3月4日、62年1月12日、72年12月19日、73年6月28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8、20、22-23頁),另李陳金枝較上開4人早結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先後結婚之時間,距被繼承人陳進成91年間出資標買上揭1167號土地而將應有部分6,574/10,000登記吳陳玉英名下之時間,長達一、二十餘年,衡諸情理,難認上開登記及該應有部分日後售得之價金由李陳金枝等5人均分,每人特受1,400,834元利益等事實,與渠等5人結婚之原因有何關聯。
⒉又陳進成贈與李陳金枝等5人款項係於93年5月間同時贈與,
而非於李陳金枝等5人先後結婚時各別贈與,故陳耀輝、陳耀庭所稱屬結婚原因之特種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認李陳金枝等5人每人特受1,400,834元利益係陳進成係基於李陳金枝等5人結婚原因所為之贈與。況贈與之原因事由不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尚有其他諸種事由,且陳進成與李陳金枝等5人間係屬父女密切關係,是其等間金錢互通,不足為奇,不能單憑外觀上李陳金枝等5人各分得1,400,834元之事實,即遽謂李陳金枝等5人係基於結婚之原因事由而收受贈與物。陳耀輝、陳耀庭主張李陳金枝等5人每人分得1,400,834元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查:⒈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8所示3筆土地
所採分割方案欠妥,而主張附圖二之方案,李陳金枝等5人則主張附圖三之方案,則何分割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附表編號13所示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是否應隨其土地同一歸屬,較合理?茲審究如下:
⑴編號6-8號等3筆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一①使用現況圖所示
:系爭3筆土地相鄰,成長方形,東側建有RC三層樓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永康市○○街○○○巷○號(陳耀輝所有)、同街巷10號(陳耀庭所有),緊鄰中間為兩造所共有之祖厝(祠堂,下同)(兩造分別共有)即同街巷12號,隔鄰為陳耀輝所建簡易鐵棚供停放車之用,西側為陳進成所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其四分之三已毀損,經陳耀輝以鐵皮修復,供放置工具,有上開使用現況圖、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69頁、本院卷第97頁)。⑵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②所示,陳耀庭所有上
開房屋一部分占用陳耀輝所分得A部分土地,又陳耀庭所分得B部分土地遭上開祖厝占用,其餘祖厝占用C部分歸李陳金枝取得,D部分歸盧陳金秋取得。如採此方案分割,陳耀庭所有上開RC三層樓房,及兩造共有之祖厝,勢必均一半遭拆除,有損該等房屋之經濟價值,且兩造共同使用之祖厝所占用之土地,卻獨分歸李陳金枝、盧陳金秋取得,顯不公平,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非妥適。
⑶倘依陳耀輝、陳耀庭主張之附圖二之方案分割,雖渠等分得
標示A、B部分,可保留渠等目前使用之房屋在其分得之土上地上,避免陳耀庭所有上開RC三層樓房將來遭拆除之窘境,惟祖厝所占用之土地,即標示C、D部分分歸李陳金枝、盧陳金秋取得,顯不足兼顧李陳金枝、盧陳金秋之利益,且房地所有權歸屬不一致,日後使用、處分易生糾紛,尚非妥適。而依李陳金枝等5人主張之附圖三之方案予以分割後,標示A、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同屬陳耀輝、陳耀庭各自所有,符合渠等請求按建物現況分割之本旨,陳耀庭所有上開RC三層樓房,可避免遭拆除之命運;又祖厝既然為兩造共有,所占用之土地即標示C部分,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1/7保持共有,可使房屋、土地使用者一致,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至標示D部分,由李陳金枝等5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5保持共有,其上有陳耀輝所使用簡易鐵棚、已毀損之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如予以拆除,對陳耀輝、陳耀庭影響不大。是本院審認上開各種情狀,利害相權,顧及兩造較大之利益,認以附圖三之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⑷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遺產
價額之標準,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5,500元/㎡,總價額為17,927,765元(15,5001156.63=17,927,765)。是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結果,陳耀輝、陳耀庭依序各分得為126.14㎡、128.74㎡之價額各為1,955,170元、1,995,470元;標示C部分之面積298.97㎡,其價額為4,634,035元,兩造每人按應有部分1/7保持共有,則兩造每人分得價額為662,005元(4,634,0357=662,005);標示D部分,面積602.78㎡,價額為9,343,090元,由李陳金枝等5人每人分配得價額為1,868,618元(9,343,0905=1,868,618)。基上,陳耀輝計分得價額2,617,175元(1,955,170+662,005=2,617,175);陳耀庭計分得價額2,657,475元(1,995,470+662,005=2,657,475);李陳金枝等5人每人計分得價額2,530,623元(1,868,618元+662,005=2,530,623)。
⑸另附表編號13所示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係位於李陳金
枝等5人分得共有編號D土地範圍內,由彼等按每人應有部分1/5保持共有,使房地所有權歸屬一致,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避免日後處分時發生糾紛。
⒉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主張:原審判決李陳金枝等5人分得
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惟該地位於三角窗,較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為佳,如又分得編號9所示土地及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對伊2人不公平,應將編號10號土地分歸李陳金枝等5人,將編號9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伊2人,始符公平云云。查:
⑴陳耀輝、陳耀庭分得上開陳進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遺
產價值,已分別達276餘萬元,而附表編號9及編號12所示不動產總價值高達15,188,000元,若僅分歸陳耀輝、陳耀庭分別共有,則渠等取得遺產之價值與其等應繼分額顯已不相當。且若將附表編號9及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兩造保持分別共有,則日後就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與處分易生糾紛,且亦不利於該不動產未來之利用,而李陳金枝等5人表示其等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同意繼續就上開不動產保持分別共有,爰將上開附表編號9及編號12所示房地分歸李陳金枝等5人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應較公平妥當。
⑵又基上述相同理由,且附表編號11、10所示2筆土地係屬相
鄰空地,目前係停車場,無地上物,第6015號地處三角窗,南臨寬約20米之永大一路,西臨寬約8米之永福街,北臨寬約8米之巷道,附近繁榮程度並無很大差異,但均較上開6007地號土地北面臨寬約15米永大二路,南為8米寬之計劃巷道者為繁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陳金枝等5人表示其等希望就上開第6018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爰將上開第6015地號土地,依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陳耀輝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陳耀庭單獨取得;另就上開第6018地號土地,分歸李陳金枝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⒊至附表編號1-5、11所示之遺產,各依該附表編號所示方法
分割。另編號14、17、18所示之租金、存款,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已悉數繳納地價稅、遺產稅或治喪之用,毋庸分配。另編號15、16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附此敘明。
⒋又陳進成遺留應列入分割如附表編號1-13所示遺產,其總價
值為45,906,374元,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558,053元(計算式:45,906,3747=6,558,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陳金枝等5人分得如附表編號1-5、編號6-8、編號9、編號11-13所示遺產價值各為6,608,367元【計算式:
{(60,485+414,153+437,404+55,391+460,176)7}+2,530,623+{(14,079,000+4,161,000+1,109,000+20,000)5}=6,608,367】;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分得如附表編號1-5、編號6-8、編號10所示遺產價值各為6,412,119元【計算式:{(60,485+414,153+437,404+55,391+460,176)7}+2,617,175+{7,182,0002}=6,412,119】、6,452,419元【計算式:{(60,485+414,153+437,404+55,391+460,176)7}+2,657,475+{7,182,0002}=6,452,419】、基上,李陳金枝等5人各計分配之遺產價額超出其等應繼分額50,314元(6,608,367-6,558,053=50,314元),而陳耀輝、陳耀庭則不足其等應繼分額145,934元(6,558,053-6,412,119=145,934)、105,634元(6,558,053-6,452,419=105,634元),李陳金枝等5人應各補償陳耀輝29,187元(145,9345=29,187元)、陳耀庭21,127元(105,6345=21,127元)。
八、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命分割遺產,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8所示之遺產,採如附圖一②所示分割方案,致陳耀庭所有上開RC三層樓房,及兩造共有之祖厝將來遭拆除之結果,且兩造共同使用之祖厝所占用之土地,卻獨分歸李陳金枝、盧陳金秋取得,另附表編號13所示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已毀損,無居住之價值,卻分歸吳陳玉英1人,均顯不公平。原判決就此分割方法,即難認為妥適。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14部分遺產之不同性質,分別定其分割方法,而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並由分配之遺產價額超出其應繼分額者補償分配不足者,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種│遺產明細│持分│價額(元以│分割方式││號│類│││下四捨五入│││││││)││├─┼─┼────────┼──┼─────┼─────┤│1│土│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 │1/36│60,485元│兩造各按每│││地│段1310地號土地│││人應繼分1/│││││││7保持分別│││││││共有││││││││├─┼─┼────────┼──┼─────┼─────┤│2│土│臺南市永康區永華│1/36│414,153元│同上│││地│段1325地號土地││││├─┼─┼────────┼──┼─────┼─────┤│3│土│臺南市永康區永華│1/36│437,404元│同上│││地│段1326地號土地││││├─┼─┼────────┼──┼─────┼─────┤│4│土│臺南市永康區永華│1/36│55,391元│同上│││地│段1327地號土地││││├─┼─┼────────┼──┼─────┼─────┤│5│土│臺南市永康區永華│1/36│460,176元│同上│││地│段1371地號土地││││├─┼─┼────────┼──┼─────┼─────┤│6│土│臺南市永康區頭前│全│5,164,600│附圖三標示│││地│段544地號土地││元│A、B部分歸│││││││陳耀輝、陳│││││││耀庭取得;│││││││標示C部分│││││││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1/7保持共│││││││有;標示D│││││││部分,由李│││││││陳金枝等5│││││││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5│││││││保持共有。│├─┼─┼────────┼──┼─────┼─────┤│7│土│臺南市永康區頭前│全│2,114,665│同上│││地│段544之1地號土地││元││├─┼─┼────────┼──┼─────┼─────┤│8│土│臺南市永康區頭前│全│10,648,500│同上│││地│段545地號土地││元││├─┼─┼────────┼──┼─────┼─────┤│9│土│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全│14,079,000│分歸被上訴│││地│段6007地號土地││元│人陳金桃、│││││││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1/5│││││││保持分別共│││││││有。│├─┼─┼────────┼──┼─────┼─────┤│10│土│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全│7,182,000│分歸上訴人│││地│段6015地號土地││元│陳耀輝、陳│││││││耀庭分割如│││││││附圖四所示│├─┼─┼────────┼──┼─────┼─────┤│11│土│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全│4,161,000│分歸被上訴│││地│段6018地號土地││元│人陳金桃、│││││││上訴人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1/5│││││││保持分別共│││││││有。│├─┼─┼────────┼──┼─────┼─────┤│12│房│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全│1,109,000│同上│││屋│里永大二路3號未││元│││││保存登記建物││││├─┼─┼────────┼──┼─────┼─────┤│13│房│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全│20,000元│同上│││屋│頭前段544之1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4│租│臺南市永康區大灣││1,071,000│詳不爭執事│││金│段6007地號土地租││元│項㈢││││金││││├─┼─┼────────┼──┼─────┼─────┤│15│房│臺南市永康區西灣│全│50,900元│兩造已協議│││屋│里8鄰大安街107巷│││分割││││12號││││├─┼─┼────────┼──┼─────┼─────┤│16│土│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全│2,563,200│兩造已協議│││地│廟段二小段624地││元│分割││││號土地││││├─┼─┼────────┼──┼─────┼─────┤│17│存│永康市農會(大灣││241,432元│兩造已協議│││款│分部)│││分割│├─┼─┼────────┼──┼─────┼─────┤│18│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1,003,223│兩造已協議│││款│行(永康分行)││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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